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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乘坐原告公司的客车从四川大竹县前往广某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伤残。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0641.24元。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9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因客运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3万余元,但被告曾向原告预支的生活费应当予以返还。2、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的“借条”六张,证明被告乘坐原告的客车发生事故后,曾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支了生活费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客运合同纠纷后,被告曾以预支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因客运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得到相应的赔偿,但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也应当依法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如数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诉讼保全费110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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