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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沙与李*海、党某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两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海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李*海提出上诉,深圳**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党某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其在共同经营贩卖猪苗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55997元,为此被告李*海亲笔立下《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答复没钱还,但都确认该笔欠款并承诺要还钱,被告党某妮为此也立下《欠据》为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55997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辩称,一、李*海在1997年欠原告255997元,由于原告与党某妮系兄妹关系,因此在欠条作出后原告仅在2000年时进行过口头追讨,此后未向李*海进行过追讨。二、李*海与原告已于2008年4月份开始产生矛盾,李*海搬出家中,李*海居住在深圳,党某妮居住在东莞,李*海、党某妮虽然未解除婚姻关系,但是两人自2008年分居至今,对于原告是否向党某妮进行过追讨,李*海不清楚,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党某妮辩称,一、其与李*海结婚后,从1998年起就与李*海在深圳经营贩卖小猪苗生意,在贩卖小猪苗生意期间,拖欠原告猪苗款,至1997年共欠原告255997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李*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还继续向两被告追讨,但因两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所以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党某妮在2010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党某妮系兄妹关系。1997年,两被告经营贩卖猪苗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55997元,2000年1月14日,被告李*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2010年9月28日,被告党某妮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所欠款项255997元,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李*海主张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欠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党某妮于2010年9月28日再次出具欠条对债务进行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款利息,由于两被告的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党某妮共同给付原告党某沙人民币25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海、党*妮共同给付原告党*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5599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李*海、党某妮共同负担。因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李*海还应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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