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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化与周*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化与被告周*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和开庭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令在公告期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9月份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尚欠人民币23,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近期更换手机号码,致原告无法联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人民币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令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易某化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易某化运费人民币23,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周*令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令在还款期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化借款人民币23,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如被告周*令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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