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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彭*、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物流服务,被告在2011年8月24日确认拖欠原告欠款122866元,于2011年9月2日还款25000元,尚欠款项9786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8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4曰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截止起诉日暂计3699元,后期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当时是被逼迫写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122866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原告已还25000元,尚欠97866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兹有欠条为证,本院确认被告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被逼迫书写欠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谢*款项97866元,并偿付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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