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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人民陪审员孙**、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以XX身份到原告的便利店应聘店长获得录用。由于原告甚少管理便利店,被告私自从营业款中挪用25000元,被发现后承诺2010年3月归还。2010年6月1日,被告补写了借款欠条,并注明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6月7日,被告携带5000元营业款潜逃。为讨回欠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和5月29日租车前往被告老家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赔偿原告为讨债支出的租车费用3000元、生活费和误工费等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XX”身份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XX欠刘*25000元,到6月15日还清”。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XX,但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均与其实际身份证一致。经宝安区**泰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被告伦*(XX)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居住于某地。

以上事实,有欠条、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其给付义务。至于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满第二天(即2010年6月16日)起计付,利率无明确约定则应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讨债费用、误工费和生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欠款25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公告费用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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