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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凤诉张占强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又名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找到我,以办鸡场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讲明将自己的地基卖了归还。2009年11月,我听说被告已将地基卖了,前去索要,被告避而不见。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拒绝。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暂时没有资金归还原告。我和亲戚投资办有鸡场,因经营管理不善还未有盈利,欠条上的内容是我妻子所写,落款签名是我本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因农村地基买卖一事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因投办鸡场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又给其5000元现金。2009年9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商量取消购买地基一事,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都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总计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欠款事实属实,证据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又名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25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从即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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