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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秦**、秦*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秦**、秦*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一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二秦*凤的医药费,但被告秦**、秦*风迟迟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秦*凤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借款是用于工伤治疗,并且已经实际使用了,医药费23872元,原告所支付的1万元不够支付其医疗费;第二,原告主张两被告不偿还欠款1万元不符事实,秦*珠的工伤已经仲裁解决,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不存在任何的借贷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凤原系富**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秦*凤骑自行车下班路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抢救,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872元。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9362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1月24日经深圳市**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3月1日,秦*凤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在其申请书中请求用人单位富**公司支付因此次工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13872元,此数额与劳动者秦*凤因此次工伤而花费的全额医疗23872元,相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而秦*凤的姐姐,即秦*珠给富**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秦*珠向富X**限公司借款:壹万元整,付医药费用”。该《收条》有秦*珠的签名和富**公司的盖章。

2011年5月5日,秦*凤与富**公司在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深宝劳仲观澜庭(调)字(2011)20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富**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于2011年5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秦*凤)人民币130000元;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不得就本案事由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目前,被告二秦*凤已经收到12万元的执行款。

另查明,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为其员工秦*凤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9362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收条》、仲裁申请书、深宝劳仲观澜庭(调)字(2011)203号仲裁调解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凤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因工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或由用人单位支付,而对于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其以上各项损失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富**公司未按规定给秦*凤购买工伤保险,在秦*凤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所花费的全额医疗费为人民币23872元,正因为用人单位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即本案中用人单位理解为《借条》的那张收条(上载明内容为“今秦*珠向富X**限公司借款:壹万元整,付医药费用”。该《收条》有秦*珠的签名和原告公司的盖章。)故劳动者秦*凤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所列的医疗费才为人民币13872元,而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872元。用人单位诉求的所谓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为其按法律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纠纷已经在深宝劳仲观澜庭(调)字(2011)203号仲裁调解书中解决,故用人单位又以诉讼方式诉请秦*珠、秦*凤两姐妹返还该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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