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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李*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于2008年4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450000元。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承诺,仅偿还了原告350000元,尚欠100000元一直拖欠不还。2011年5月30日,原告再次来深催要,被告又偿还了30000元,余款7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食宿费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1月和2008年1月两次向被告借款7万元。该款项应当与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予以抵销。所以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合作经营关系,200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因合作关系欠原告款项45万元,全部款项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欠款38万元,尚余7万元欠款未支付。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借款4万元和3万元,应当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债务与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抵销。原告认可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借款4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但主张该两笔欠款均发生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之前,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时已经就上述两笔借款一并结清,故不应当再进行抵扣。

另,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车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了费用4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进账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余款7万元属实;原告曾于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借款4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共计7万元是否应当抵销《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被告对原告的欠款?由于《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涉及到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23日两笔借款的内容,原、被告也均未能提交可证明双方结算过程和内容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已经就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23日的两笔借款结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进行债务抵销,被告可就其主张抵销的两笔借款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欠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起诉前两年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且所提交的票据金额与其起诉金额相差甚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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