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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反向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造成重大损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和解,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30000元,其中已支付8500元,尚欠21500元;另外,被告从客户收回6053元货款未交回公司。以上两项欠款合计27553元,以被告写下的欠条为据。原告曾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结果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为由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27553元及利息2430元,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以总欠款275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7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原是原告公司销售工程师,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反向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和解,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款30000元,其已支付8500元,尚欠21500元,另外,被告从客户收回6053元货款未交回公司,以上两项款项合计27553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欠深圳**有限公司货款6053元,该款系在职期间已从客户收回,本人挪用”,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深圳**有限公司本人在职期间反向假冒米X公司注册商标,造成米X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赔偿款2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欠条两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反向假冒商标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亦按赔偿协议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并于2009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双方原有的赔偿纠纷和货款纠纷已转为借款纠纷,被告应按欠条的内容及时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但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53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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