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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姚**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涂**与被告姚**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拉沙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此后,经我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并为被告运输沙石。200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下欠涂仕龙总计运费共计壹万玖仟元正(小写19,000.00元)”同时,被告在该份欠条上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同一欠条书写说明“已付5,000元(伍**)”。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运费欠款1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无结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000元及逾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欠款1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原告对欠款结算数额不持异议,其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次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有悖,本院认为以被告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仕龙给付运输费欠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逾期给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涂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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