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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阆中市构溪河湿地渡假村期间,欠原告货款7308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资金利息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阆中市构溪河湿地渡假村期间,于2012年9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金奖特曲6瓶,每瓶228元,金奖特曲(纪念)6瓶,每瓶360元,共计货款3528元,被告王**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打电话称又需购泸州贡三两48瓶,每瓶9元,金奖特曲6瓶,每瓶198元,金奖特曲纪念洒6瓶,每瓶360元,合计货款3780元,原告按被告王**要求将酒送到渡假村后,由其雇请的服务员王*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系被告王**雇请的工作人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供货清单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购原告酒水欠款3528元,有被告王**签字的销货清单为据,其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阆中市构溪河湿地渡假村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酒水款3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虽提供了王*签字的销售清单,该清单只能证明系王*收取了原告的货物,但并不能证明王*系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王*收取原告的货物系二被告的授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王*所欠的酒水款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28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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