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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玉**合作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饲料供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生猪饲料,被告不按约定向我支付货款,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货款39,1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饲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销售。价格为乳猪料300元/吨,种猪料100元/吨,仔、中、大猪料50元/吨;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底付清原告当月货款,下月方可供货;被告每次购货须提前七日报计划;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必须支付违约金(若资金未及时支付,按2.8%每月的资金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生猪饲料共计货款99,180元,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60,000元,下欠货款39,180元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饲料供销合同》、被告收货单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料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生猪饲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3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8%计算资金利息,该约定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曹**货款39,18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若被告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向原告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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