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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合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借款实为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石料场股份的费用,被告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书写的借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如果原告能按照约定将石料场的后续问题解决了,被告同意支付下余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经人介绍与被告黄*相识。原告及案外人经营了一家石料场,之后被告加入,在经营过程中,各方协议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2012年1月20日,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股份折价款32,000元以借条的方式予以记载,随后,原告等其他合伙人退出经营。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的2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书写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伙关系,在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出让股权的对价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固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债务。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从债务总额中予以减扣。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事实上并不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书写的借据以及双方关于转让石料场后续问题的处理的约定,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负担210元,原告陈**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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