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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鹞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茂诉被告阆中市妙高镇鹞子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修建被告阆中市**村民委员会村级公路3.9公里,合同价款为每公里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竣工。2009年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200元,被告2010年12月30日前偿付10万元,余下的196,200元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一直未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办理结算事宜,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共计324,280元,后被告支付了36,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共计288,280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案外人杨**与被告阆中**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承建被告阆中**村民委员会村级公路公路3.9公里,合同价款为每公里1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合同订立后,杨**将所承建的工程转让给杨**与案外人宋*。后因被告阆中**村民委员会没有给付原告杨**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阆中市**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杨**、宋*工程款296,200元;同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计付资金利息(利息按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96,200元。2014年2月2日原告杨**与被告重新办理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款载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24,280元。后被告支付了36,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案外人宋*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书,宋*称:在修建阆中市妙高镇鹞子岩村3.9公里村道时,整个工程款由杨**全额垫付,阆中市**村民委员会向宋*、杨**偿还的工程款296,200元及后续利息等,由杨**全额领取,宋*自愿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9)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欠条、说明书、道路施工承包合同、道路施工补充协议及当事的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阆中**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8月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2月2日重新办理结算事宜后被告方给原告方书立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280元,后被告又偿还了36,000元,被告欠原告288,28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方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阆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欠款288,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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