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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阆**医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2015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档台式彩色多普勒超声波一套,总货款36万元。被告尚欠10万元至今未给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为止;2、承担因催收货款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购买原告仪器属实,原告主张的剩余10万元当时已通过被告原股东李**支付给了原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5天时间核实,如逾期拿不出已支付的证据,法院再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档台式彩色多普勒超声波一套,总货款36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到后安装调试正常使用无异议当日支付货款50%,一月后五日内设备正常无异议,支付货款49%,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给付。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还应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供方有权锁住机器(不提供使用密码给需方)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继续计算违约金,直到应付货款及违约金**为止。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第一次应付款18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支付了8万元,下余9.64万元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3,600元也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往返阆中催收货款达14次,开支油费

3,500元、过路费3,575元、食宿费2,000元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被告主张的剩余10万元当时已通过被告原股东李**支付给了原告,请求法庭给予5天时间核实证据。但限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下余49%付款即17.64万元,被告仅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了8万元,下余9.64万元应当按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已支付的8万元不再计算违约金。质保金3,6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因未支付,故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下欠的1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阆**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其中96,4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3,6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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