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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虎溪饮水厂诉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桶装饮用水,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元每桶。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桶装水56000桶,总价款为56,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于结算同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催收,下欠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下欠的货款46,000元,并从主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共计购买桶装饮用水56000桶,现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元属实。这56000桶水我已全部向市场销售完毕。剩余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是因为2014年12月8日国家**督总局通过互联网公布了一批不合格桶装水及生产厂家名单,其中原告阆中**水厂和其生产的桶装水也在其中,是不合格的产品。由于原告生产的桶装水不符合国家**督总局的检验检疫标准,且经我向市场销售后,给顾客造成了健康损害,我并对有健康损害的顾客进行了赔偿。综上,我销售原告生产的不合格桶装水已致我名誉受损,且造成了我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我下欠原告的剩余货款46,000元应不再支付,之前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货款原告应向我予以返还,并赔偿我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桶装饮用水用于向市场销售。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元每桶,被告自己到原告处提货。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桶装饮用水共计56000桶,总价款为56,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46,000元被告于结算同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虎溪水厂饮用水56000桶,伍万陆仟桶,每桶以壹元加工费结算,以付壹万元人民币。(下差肆万陆仟元)。王**(511381198611186994)2014.12.8。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所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系不合格产品,其向市场销售后,已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和经济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货款,并要求原告返还之前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未对货物的质量和检验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记录单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原告阆中市虎溪饮水厂购买桶装饮用水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元,有供货记录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为据,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辨称原告供应的桶装饮用水系不合格产品,且经其向市场销售后对自己造成了名誉受损和相应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检验未作约定,且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已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故,结合以上,本院对被告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阆中**水厂所欠货款人民币46,0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其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6,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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