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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我司分期付款购买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251,765元(包括购机款和各项费用)。被告先支付了71,947元,余款179,818元分二十四期支付,每月支付7,493元,并于2013年12月2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至今仍欠我公司96,786.05元,经我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规格为936、发动机号为6B10G009951、车架号为9360150工程机械一台。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机械价格为20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41,600元,余款166,400元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每月支付7,493元,共支付24月,其中包括利息13,418元。另约定,被告在给付首期货款时同时向原告支付调查费用7,868元,履约保证金22,479元。担保条款约定:调查费用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在双方约定情形下可以扣除或抵着货款。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罗**相继向原告支付货款83,031.43元,下欠货款96,786.5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便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下欠货款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原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还款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机械的收条,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6,786.57元,其未将履约保证金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货款时可予以扣除,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原告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货款,直至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为止。在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方式支付,原告对其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数额应当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计算,即实际欠款为74,307.57元。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利息已在分期付款时予以结算,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付清尚欠货款74,307.5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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