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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阆中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阆中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阆中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桂田诉称,自己系货车驾驶员,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雇请我为其运输货物,经结算被告下欠我运费2759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阆中市**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下欠原告27590元的运费属实,公司以前还下欠收购原告父亲的厂的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一家多人在公司领取多笔款项,现已超额领取,故应当在超额支付下欠原告父亲的收购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原经营阆中**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收购了该厂,收购前原告在该厂从事运输业务,收购后原告仍给被告运输货物,期间双方就原告的运费陆续在结算和支付,原、被告最后三次结算运费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应共计支付原告运费27590元,并经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审核同意支付该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财务部门领取该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三张、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存在运输业务和陆续结算运费的客观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费,本案涉及的双方结算并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审核同意支付原告的运费27590元,被告对所欠运费本身无异议,该款经原告多次到被告财务部门领取未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抗辩自己已经超额向原告父亲支付了收购款,下欠原告的运费应从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若原告父亲在被告处超额领取了相关收购款,被告可另案向原告父亲主张返还,与原告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其下欠运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阆中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侯**的运费27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阆中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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