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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谭**、廖**工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明诉被告谭**、廖**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谭**、廖**共同委托代理人敬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廖**合伙修建阆中市阆升路安置还房工程,将该还房工程的外墙粉刷漆工程发包于我,并签订有书面合同,我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二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结付工程款,经催收二被告仅向我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4482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外墙乳漆承包合同是事实,未向原告全部给付工程款,是因该工程属于政府还房安置工程,市政相关部门尚未与我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尚未与我们进行结算,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缓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廖**中标修建阆升路五期还房工程1-2标段工程,二被告中标修建后,于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二被告将阆升路五期还房工程1-2标段修建的还房外墙的还房外乳胶漆发包于原告做。合同约定其承包范围为阆升路五期还房1-2标段外墙的外墙面、阳台栏板、女儿墙坡屋面四周沿口线条,承包性质为材料、人工费、工人的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大包干,外墙乳胶漆单价为36元∕平方米,结算外墙乳胶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外墙面积的总工程量已完成50%,可预付按工程量的30%,工程按时完成后,经质检、监理、建设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50%,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将其所做乳胶漆工程量进行结算,二被告不予结算,原告自己对其所做乳胶漆工程量进行了丈量后,其工程价款为359820元,在施工工程汇总被告廖**要求原告安装栏杆,口头约定按150元/天结算,原告安装栏杆共计25天,价款款为3750元,庭审中,被告之代理人未予认可。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支付工程款21.5万元,下余148570元不予支付,原告所做外墙乳胶漆楼幢已交付使用,住户已入住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对其所做外墙乳胶漆工程进行丈量结算,二被告以该工程未经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结算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下余工程款。庭审中,法庭当庭责令原、被告在休庭期间一个星期内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二被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1月7日,法庭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二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前对原告所做工程外墙乳胶漆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并结算,2014年1月10日上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阆升路五期还房小区的1-2标段外墙部分进行测量结算,二被告委托梁**进行测量,但梁**未在测量结果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现场勘查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后,又以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二被告也未到场进行结算,只是口头委托他人进行结算,受委托人亦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4482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安装护栏花费357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予认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工程款144,820元。二被告对该笔工程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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