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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某某与杜某某、胡某某、杜**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与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胡某某、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我承包5社村级道路硬化工程,三被告是村级工程代表,2013年6月,该工程完工,经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应向我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三被告向我支付了82,400元,尚差我工程款52,600元,经多次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故起诉来你院,请判令三被告清偿我欠款52,6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晓得这是输官司,也莫得啥说的,当时向原告方打欠条是想原告将未修完的路修完。但我们没向原告付钱是原告还未将路修完,另在村民手中的集资款未完全收起来。

被告胡某某辩称,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杜*甲辩称,和杜*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杨某某承包4、5社村级道路硬化工程,路面长2、25公里,该村原书记及杜某某及村民代表胡某某、杜**负责收取该工程款中向村民集资部分并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同时2013年8月,三被告杜某某、胡某某、杜**向原告杨某某书立欠条一张:“五社公路硬化款13,500元,以交82,400元下欠52,600元”。三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明愿意、应该向原告方偿清此欠款,只是原告应修完未修的路,另村民的集资款未收起来,故一时还不能偿付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欠款主体虽为全体所涉修建公路的全体村民,但按约定三被告负有收取该村民集资款的权利、义务,且自愿向本案原告书立了欠条,庭审中亦表明愿意偿付此款的意见。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胡某某、杜**偿还此借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某某、胡某某、杜**向原告杨某某偿还欠款52,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欠款偿清之日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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