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明诉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阆中市天宫乡洞湾村砖厂订了价值20000万元的砖,后在该砖厂拉走价值2970元的砖,因原告在柏垭镇沙溪街购买了住房,不需要剩余的砖,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阆中市天宫乡洞湾村砖厂找老板要求退钱时遇到被告,被告称自己要砖,要求将我预订的剩余价值17030元的砖转让给他,双方当着砖厂老板面并经其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原告书立了17030元的欠条,原告将订砖的票据交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双方就协商转让订砖和书立欠条属实,但当时约定的有条件,即“砖拉了就付钱”,后因该砖厂倒闭致使被告未拉到砖,故不应支付原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罗**在阆中市天宫乡洞湾村页岩机砖厂预订了价值20000元的砖,后在该砖厂拉走价值2970元的砖,因原告罗**在柏垭镇沙溪街购买了住房,不需要剩余的砖,2012年2月20日原告罗**到阆中市天宫乡洞湾村页岩机砖厂找老板赵*要求退钱时遇到被告刘**,被告刘**称自己要砖,要求原告自己预订的剩余价值17030元的砖转让给他,双方当着砖厂老板赵*的面并经其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当时被告没现钱遂向向原告书立了17030元的欠条,原告将订砖的票据交与被告,后因阆中市天宫乡洞湾村页岩机砖厂倒闭致使被告没有拉到砖,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预订的砖达成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依法应当支付该欠款,被告辩称当初转让时约定了支付欠款的条件“砖拉了就付钱”,但被告仅要求一名证人证实其主张,但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时自己并不在场,是后来才到场的,且证人陈述是被告称自己当时没钱,要求等砖拉了就付钱,按交易习惯这也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还称因阆中市天宫乡洞湾村页岩机砖厂倒闭致使自己没有拉到砖,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后,其权利和义务应由自己享有和承担,若自己真没有拉到转让的砖,可以凭借双方转让的阆中市天宫乡洞湾村页岩机砖厂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原件向该砖厂主张其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罗**的欠款1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