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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吴**被告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剑阁县开封镇承包了医院及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欠款28519.5元。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购买建材是实,但没有结算。被告并不是不履行义务,因原告不结算且被告已经给付的70万元建材款原告不出具发票,被告因此多付了2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吴**购买建筑材料,2012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处水泥款39200元,大写:叁万玖仟贰佰元正”,后宋**又在该欠条上加注一条“4月25日付19000元,下欠20000元”。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书立,但表示吴**不是原告,其也不知道吴**是谁。庭审中,原告另出示由其记录的材料单一张,金额为8519.5元,材料单上有名为“任金中”的签字,无被告的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材料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在原告吴**购买建筑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辩称欠条中的“吴**”不是原告,其也不知道“吴**”是谁,但在庭审中被告又认可在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不给付欠款是因为原告不结算及开具正规发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现掌握在原告手中,欠条中的“吴**”可认定为原告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欠款20,000元,原告亦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原告自行出具的材料单,上面并无被告的签字,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偿付原告吴*欠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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