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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杨**、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杨**、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货款为9,570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偿付货款。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9,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江南镇龙潭村饲养生猪,二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所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买饲料,二被告共计欠款9,570元,杨**并出具欠条一张“杨**欠廖**饲料款玖仟伍**拾圆整(¥:9570)元2013年5月1日之前还清江南镇龙谭村三村三组杨**2013年2月2日周**”,杨**、周**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找相关机构调解,二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二被告自愿向原告书立欠条,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原告同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二被告理应履行清偿义务,共同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570元之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9,5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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