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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四川南**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小东之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充宏**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欧锦国际”部分楼盘的修建工程,被告张**、樊**挂靠被告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修建“欧锦国际”的5号楼盘。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张**、樊**在我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8月10日共计欠我钢材款468,900元(约90吨),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南充宏**责任公司和被告张**立即偿付该欠款,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充宏**责任公司辩称,张**、樊**挂靠我公司开发修建“欧锦国际”的5号楼盘是实,但张**、樊**已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的材料款,且该楼盘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偿付原告欠款的责任。

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辩称,张**、樊**挂靠南充宏**责任公司开发修建“欧锦国际”的5号楼盘是实,作为我公司不欠投资人张**的钱,且该楼盘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偿付原告欠款的责任。

被告张**辩称,欧锦国际”的5号楼盘是我与樊**合伙修建,所欠材料款应为我与樊**的合伙债务。且该楼盘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要待最终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欧锦国际”5号楼盘的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充宏**责任公司施工修建,被告张**、樊**遂挂靠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作为该楼盘的实际投资人合伙投资修建该楼盘。在修建过程中,张**、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8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68,900元(约90吨),由张**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每吨付资金占用费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付。审理中被告南充宏**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均主张工程款绝大部分已支付给了张**、樊**,但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诉讼中被告张**主张该笔欠款中已经算了资金利息,现原告继续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道理,但被告张**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樊**作为“欧锦国际”5号楼盘的实际投资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宏**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张**、樊**的挂靠单位,且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充宏**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充宏**责任公司的发包方,对被告张**、樊**在买卖合同中的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每吨给付资金占用费5元,明显过高,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戚**钢材款468,9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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