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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中志诉李*买卖合同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五马乡经营页岩砖厂,由我提供煤炭作为燃料。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我煤炭款3万元,并于当天向我书立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欠款。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3万元煤炭款,并从其应偿还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个体工商户,在阆中市五马乡开页岩砖厂。原告经其亲戚介绍后与李*相识,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作为砖厂的燃料。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煤炭款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煤炭款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2年3月底付清。欠款人李*2011年11月13日”。约定支付欠款之日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炭款3万元,并从2012年3月底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原告支付煤炭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书立欠条一张并载明欠款原因及金额,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理应赔偿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金额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欠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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