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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四川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有机肥原料。2013年11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原料款63,000元。被告公司股东苟**、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3,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标准承担利息。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打(复)印费等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有机肥原料鸡粪。2013年11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原料款63,000元。由被告公司经理苟**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今欠到杜*原材料壹佰捌拾吨(180吨),单价:350元/吨,计:陆万叁仟元正(63,0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此据:四川宏**有限公司,经手人:苟**”。另被告公司销售总监李**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诉讼中,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公司经理苟**,苟**对欠条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通话记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欠原告杜*有机肥原料款63,000元,有被告公司经理及销售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该欠款逾期后,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因追索此款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打(复)印费等共计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有机肥原料款63,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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