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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邓**、王*、席*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邓**、王*、席*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席*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邓**、王*、席**三人合伙修建阆中市天林乡金星场村的村干道需用沙石,遂要求自己为其运输沙石,事后多次要求三被告结算未果,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开平辩称,三被告合伙修建阆中市天林乡金星场村的村干道属实,要求原告运输沙石也属实,但下欠原告的砂石款中包括被告席文*自己私人承包的社道公路,与合伙修建的村道无关,事后我与被告王*同原告结算,书立的有条据,以书立的条据为准。

被告王*、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邓**、王*、席**三人合伙修建阆中市天林乡金星场村的村干道需用沙石,遂要求原告邓**为其运输沙石,期间被告席**还私自承包了部分社道公路的硬化,也要求原告邓**为其运输沙石,2013年12月25日,经阆中市**村村委会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席**私人承包的社道公路沙石款予以了剔除,并由被告邓**、王*向原告书立了三人合伙村道公路下欠原告沙石款23360元的条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和阆中市**村支书母登峰的证词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邓**、王*、席*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阆中市**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对剔除被告席*成私人承包的社道公路沙石款达成了协议,并由被告邓**、王*向原告书立了下欠沙石款23360元的条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合伙修建阆中市天林乡金星场村村道公路下欠原告的沙石款为23360元,被剔除的未予结算的部分应由被告席*成个人承担,该部分欠款原告可以依法另案向被告席*成个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王*、席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邓**的沙石款2336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王*、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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