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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大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北京昊**限公司、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昊**限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被告王大均以被告北京昊**限公司名义在原告经营的洁具门市部购买洁具,经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5月9日两次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两张,2013年8月16日给付了欠款2600元,剩余欠款12290元经原告多次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以被告北京昊**限公司名义在原告经营的洁具门市部购买洁具,经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5月9日两次结算,被告王**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两张,2013年3月13日的欠条加盖了被告北京昊**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600元,剩余欠款12290元经原告多次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以被告北京昊**限公司名义在原告经营的洁具门市部购买洁具,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北京昊**限公司,原告和被告北京昊**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书立了欠条,其中一张加盖了被告北京昊**限公司的印章,该款应由被告北京昊**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另外一张虽未加盖被告北京昊**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王**履行的是被告北京昊**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北京昊**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请求的欠款应由被告北京昊**限公司承担,被告王**个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北京昊**限公司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北京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赵**的货款122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王大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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