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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朝强诉赵*、党永红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朝强诉被告赵*、党永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鲜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党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我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称项目未与发包方结算为由,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时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报酬。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自己的劳务报酬无果后,同年2月8日由被告党**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日下欠凌朝强人工工资11000元(壹万壹仟园整)欠款人赵*、党**2013.2.8”二被告赵*、党**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被告身份信息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未予给付劳务报酬,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系二被告自愿书写,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自愿书写欠条载明劳务报酬为11000元,二被告应按照约定主动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劳务报酬11000元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凌朝强劳务报酬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赵*、党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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