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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伏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500元,同时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是装饰装修建材个体经营者,2011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承揽装修施工在原告处购买大量建材。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有75,000元材料款未支付,当时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并注明付款期限及超期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分文未付。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5,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仟伍佰元整”。被告因无款支付,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卢某某现金人民币金**仟伍佰元整,该款于2013年底12月31日付清。伏*2013年2月19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伏*欠原告卢某某35,500元,有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其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欠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离婚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欠款3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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