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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魏**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水产,2010年12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水产,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核算了一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金额10,905.80元,另外三笔魏**在销售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9日和2011年2月23日金额分别为798.00元、421.00元、245.00元,共计欠款金额为12,369.80元。欠款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魏**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金额10,905.80元,魏**在销售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9日和2011年2月23日的金额分别为798.00元、421.00元、245.00元,共计1,464.00元,以上四笔欠款共计欠款金额为12,369.80元。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四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自己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36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欠款12,369.80元。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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