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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承包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一直承包靖远卫生所保健站,2010年9月被告李**承包了该保健站,当时铁路职工的医疗刷卡在电脑帐上有5931.33元,李**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并且注明是什么钱和还款时间,到2010年10月20日结账时间,我向李**要钱,被告以没有结账为由拒绝。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31.3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5931.33元属实。因为是单位承包的,账没有结下来,不能返还。我不承担交通费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7日IC卡帐户5931.33元,大写伍*玖佰叁拾壹元叁角叁分,下月结账后,返现金给刘*。”该笔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足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兰**医医院文件;2、协议书;3、证明;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3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5931.33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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