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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有限公司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阆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阆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阆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处欠农机机具购货款20,0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还款5000元,对剩余款15,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庭审前已偿还欠款10,000元,现剩余欠款5000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阆中**有限公司处购买农机机具,欠购货款20,000元,并书立欠款凭证一张,欠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5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再次偿还10,000元,现有5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农机机具,欠原告货款,并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书立欠款凭证一张。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已偿还的货款应从中扣除,剩余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阆中**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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