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承建阆中市飞凤场镇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雇请我进行装载机施工作业,被告总共欠我工程款26,000元,后陆续还了19,000元。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尚欠我7,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机械作业欠款7,000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承建阆中市飞凤场镇基础设施灾后重建工程,雇请原告进行装载机施工作业,经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后还了19,000元。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装载机款柒仟元整(7000.00元),欠款人廖*。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雇佣原告罗**进行装载机作业,至今尚欠工程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欠款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