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装修工程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装修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红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备材料找原告为其装修阆水东路35、36、37、38号门面房,原告按质按量超期完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未按期完工,且交付的工程出现大量的返工,导致至今没有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装修阆水东路35、36、37、38号门面房,总施工面积140平方米,6月8日开工、工期40天,7月28日竣工,工程价款7万元,工程价款包括人工工资、水泥、沙、各种钉子。签订合同时支付工程款5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万元,甲方对工程验收后结算2.5万元,其余5000元半年后结清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特别注明“门面包间墙尺寸另算”。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的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7月4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赵*出具收条一张,收取装修款4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因为工程质量等问题未能进行结算,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3万元以及门面包间墙另算的工程款1.2万元,合计4.2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014年8月6日完工交付被告,而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被告开始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房屋装修合同、收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作业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欠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面包间墙另算的工程款1.2万元,因双方未能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是不确定的,应由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25,000元,2015年2月14日给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6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