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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牟**、河北**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受理后,原告申请给予时间与被告和解,无果后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牟**挂靠在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并以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名义承建阆**民医院二期建设工程,承建期间被告牟**陆续在二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原告钢材款224,500元、利息55,00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13,000元。2013年12月4日,牟**书立欠条,约定30天内付清欠款,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按期支付10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7,5000元,下余款至今未偿付。诉请判令:1、被告牟**立即偿付欠款117,500元、违约金38,500元;2、被告河北建**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挂靠在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并以被告河北建**任公司的名义承建阆**民医院二期建设工程,承建期间被告牟**陆续在二原告处购买钢材形成欠款,因被告牟**拖欠钢材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4日,双方和解,牟**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钢材款224,500元,30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将支付违约金20%;另同意支付利息55,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13,000元,和解后原告撤诉。嗣后,牟**在约定期间仅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逾期后支付了材料款75,000元,下余49,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休庭后,原告同意给时间与被告再次和解,但又无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工程概况照片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牟**挂靠在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名下承建房屋,在建设施工中购买原告钢材形成欠款,有欠条为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牟**理应偿付欠款。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在施工中所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牟**在2013年12月4日书立欠条之后在约定的期间内偿付了100,000元,其余124,500元未按期给付,故124,500元应当按约定计算20%的违约金即24,900元。被告牟**应当按约定给付利息55,000元和诉讼费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杨*材料款49,500,被告河北建**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杨*违约金24,900元、利息55,000元和诉讼费13,000元合计92,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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