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泸州市**有限公司、柴**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泸州**公司)、柴**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公司、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泸州**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中标取得阆中市廉租房三期建设项目七里南池小区、南池小区二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的承建资格,并成立泸州市**有限公司阆中市廉租房三期七里南池小区二期廉租房项目部,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柴**承建,柴**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我在柴**工地承包土、石方,2013年3月22日我与柴**结算,欠我平场机械款40万元;2014年3月22日我与柴**结算,欠我修路机械款23.8万元。以上柴**共计欠款63.8万元,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我欠款63.8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09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泸州**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中标取得阆中市廉租房三期建设项目七里南池小区、南池小区二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的承建资格,为此成立了泸州市**有限公司阆中市廉租房三期七里南池小区二期廉租房项目部,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柴**承建,柴**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在柴**工地承包土、石方,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柴**结算,欠原告平场机械款40万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柴**结算,欠原告修路机械款23.8万元,以上合计欠款63.8万元柴**向原告书立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书立的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63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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