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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杨*均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租赁金29,000元,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因该欠款是与周**合伙做生意期间所产生的,且在此期间我共亏损28.5万元,现经济十分困难,无力偿付其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中联150型挖机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金外,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9,000元,被告无款支付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并约定当月支付租金10,000元,下余租金在同年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租金欠款29,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欠原告租金属实,系与周**合伙做生意期间所欠,且在经营过程中已亏损28.5万元,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付原告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结算清单、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2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租金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因被告欠款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亏损,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付原告租金是没有道理的,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租金29,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租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租金19,000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杨*均负担。

若被告杨*均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向原告王*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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