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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均与被告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均与被告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刷油漆的工资款4,000元,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给我书立了欠款凭条后,被告则躲避不见,企图规避债务,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揽装饰装修过程中,需用油漆工做油漆,便将其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做,并约定被告做完后,给予工资款4,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后,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便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款凭条。嗣后,原告向其追偿时,被告则躲避不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凭证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合同而成立的,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讲诚信,不按时支付原告之工时费用,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本息之理由成立,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均欠款人民币4,0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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