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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并于同年10月26日做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33,000元,并约定10日内付清。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还剩1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18,000元挖机租赁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冯**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33,000元。被告在给付了一个月租金后尚欠原告一个月租金33,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给原告书立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冯**挖机租赁费叁万叁仟圆正,10日内付清,欠款人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给付了15,000元,剩余18,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欠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租赁原告冯**挖机,至今尚欠租赁费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被告偿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欠款18,000元。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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