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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勇诉被告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租用机械设备及买卖沙石,2013年6月21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租用款及沙石款178,6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8,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欠款是欺诈形成的,被告虽租用原告机械设备,但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未购买原告的沙石,原告将其沙石堆放在被告场地上,让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应支付场地租用费。被告未用房屋对该欠款进行抵押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用机械设备,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堆放沙石,原告表示该沙石系被告购买,被告称原告将沙石堆放到其工地上,是让其代为保管。2013年6月21日被告宋**给原告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处沙石机械款178,6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陆**正,以限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称该欠条系欺诈形成,书立欠条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确认保管沙石的数量。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偿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在原告林*勇处租用机械设备、买卖沙石,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虽辩称该欠条系受原告欺诈形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沙石从2009年7月即堆放在被告处,被告在2013年6月又向原告出具沙石款欠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为了确认保管沙石的数量,应当与原告签订保管合同,而不是书立欠沙石款的欠条,被告辩解原、被告为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偿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付原告林**欠款178,6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欠条约定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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