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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陶*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借我人民币50,000元,经催收后余下40,000元未予偿还,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完毕,现在所欠下的钱是该分给原告的利润,而不是借款。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缓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2013年2月,被告以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于同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立了借款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10月还清,借款人阆中市玉台镇白顶村15号,身份证号512930650610565,借款人,陶*,2013年2月25日,电话13990894273,中间人,张国礼。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10,000元,下余40,000元未予偿还,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上写明:“此款于2014年3月付清,否则按5分息计算类推,此据陶*亲笔,2014年元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已偿还,借款余款系应当给予原告的工程利润,而不是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之辩称事实,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条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约定的逾期按月5分息计算资金利息,虽然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利率超出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6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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