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X成**司)、孙**、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普X成**司、孙**、罗**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春、姚*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X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08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但到2009年10月底,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及被告孙**协商,于2009年11月3日三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11月4日起照常给被告**公司送货,如被告**公司不能按协议支付清货款,由被告孙**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公司送货,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截止到2010年1月份,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合计为人民币2759500元,但被告**公司却未能如约向原告付款,被告孙**为了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付款责任,分别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共向原告开具个人支票人民币2773050元,但所有支票均未能兑现。此后,被告**公司于2010年2、3月向原告开具了1666450元的支票,但也未能兑现。被告孙**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罗**与被告孙**是夫妻关系,而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与被告孙**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75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X成**司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孙**认为公司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罗**认为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凯**公司与普**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09年11月3日,普**公司(甲方、需方)与凯**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基于甲方近几个月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难于按时支付乙方的到期货款……经双方协议一致认同,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从11月4日起照常给甲方送货。2、乙方同意甲方三张支票(11月4日到期377900元;11月7日到期408600元;11月10日到期465350元)合计共1251850元推迟到11月16日至30日之间付清。3、甲方保证在11月16日起,所有到期支票能正常进票。如不能正常进票,乙方有权停止给甲方送货。4、乙方保证第2点所述三张支票合计金额1251850元在11月16日到11月30日之间陆续付清。具体付款日期为:11月4日到期377900元在11月18日支付;11月7日到期408600元在11月21日支付;11月10日到期465350元在11月26日支付。5、本协议所及货款金额由乙方总经理黄*先生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支付清货款,所欠款将由甲方总经理孙**先生承担。

协议签订后,凯**公司继续向普**公司供货。

2010年5月13日,经双方对帐,普X成**司确认: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普X成**司尚欠凯X**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759500元。

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孙**陆续向凯**公司开具个人支票六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673050元,但均未能兑现。

2010年2月至3月,普**公司陆续向凯**公司开具支票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666450元,但亦未能兑现。

凯**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凯X**公司主张孙**与罗**存在夫妻关系,孙**与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后依凯X**公司的申请,向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民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10年12月15日回复,证实孙**与罗**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送货单、银行支票、对帐单、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等书证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凯**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人民币22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普X成**司对所欠原告货款2759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峰自愿为被告普X成**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峰上述所负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罗*玲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内,故该担保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因被告孙*峰、罗*玲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其应在被告普X成**司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普X成**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履行部分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孙*峰与罗*玲共同对被告普X成**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95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罗**在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6元,保全费2290,合计人民币31206元,由被告广**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罗**对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