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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某公司、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所有的粤B×××××车于2009年9月15日22时40分,在深圳市龙岗区清平高速北行转南坪龙景匝道口路段,由于被告二操作不当碰撞龙景匝道护栏,造成粤B×××××车安全气囊、车底盘、车尾、车身多处及公路防护设施损坏。后被告二将粤B×××××车交由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2640元,拖吊车费250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519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一支付维修费20000元后,由被告二将修理好的粤B×××××车从原告修理厂开走,被告一至今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二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维修费62640元,拖吊车费250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5190元;2、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维修费予以认可,对拖吊车费用和损坏路产赔偿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二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22时40分,被告二蓝*驾驶粤B×××××车辆在深圳市龙岗区清平高速北行转南坪龙景匝道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蓝**因操作不当碰撞龙景匝道口防护栏,造成粤B×××××车辆安全气囊、车底盘、车尾、车身多处及公路防护设施损坏,事故由蓝**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被告二要求通知拖吊车到场,将事故车辆粤B×××××拖吊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原告交纳拖吊费2500元,拖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具广东省深圳市运输装卸专用发票,发票注明托运单位为粤B×××××,金额2500元。

粤B×××××车辆已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经保险公司估损,粤B×××××车辆所需维修费总金额为82640元。2009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回勘修理情况,确认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已对粤B×××××进行维修。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开具粤B×××××维修费人民币826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代粤B×××××车辆交纳了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赔偿费5190元,广东**理局水官路政队根据收费规定开具了收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核定上述路产赔偿费数额。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0元后,由被告二将修理完毕的涉案车辆取回,剩余维修费及拖吊车费、损坏路产赔偿费并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粤B×××××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某公司,被告二蓝某是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承认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二是在履行职务。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机动车辆受损修理回勘记录、复勘更改项目清单、受损照片、维修费发票、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赔偿清单、深圳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机动车登记查询清单、证明、拖车费发票及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被告一承认被告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关于维修费及拖吊车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二将受损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一其后支付20000元维修费是对被告二委托原告维修行为的追认,被告一与原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根据保险公司确认的项目完成维修工作并将车辆交还被告一,被告一应当支付拖欠的维修费用;拖吊车费用是被告二将受损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时产生的费用,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一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路产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被告二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垫付赔偿款,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维修费、拖吊车费用及损坏路产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人民币703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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