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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180户村民诉金星**委员会、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180户村民与被告金**委员会、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尤德库、吴**、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负责人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180户村民诉称:2000年12月10日,被告村委会与梁成签订了《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柞蚕场位于汪家坟大坡后。承包期为自2014年至2020年,共计7年,承包金为2960.00元。协议签订后,梁成交承包费2960.00元,村委会给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柞蚕场延包协议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其次梁**联合村四组村民,而该柞蚕场经营权应优先三组村民,因此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条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柞蚕场延包协议无效,收回柞蚕场承包经营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西丰县金星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2014年10月28日组织召开的村民会议所形成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结果》、《联合村户在人不在户主名单》、《联合村1-4组柞蚕场发包明细表》、是真实的。此案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12月10日,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情况下,将本村属三组村民所有的位于汪家坟大坡后的一把柞蚕场承包给了金星乡联合村四组村民梁*。承包期为7年,自2014年至2020年,承包费2960.00元。当日,梁*交付了承包费2960.00元,村委会出具了《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了承包费数额,柞蚕场位置,承包起止时间等。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十年前被偷丢失。

另查明,联合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辞职,现任党支部书记是乡党委、政府指派其在该村任职,并组织工作。2014年10月28日,联合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对2000年以来形成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是否继续有效,是否继续承包给原承包人,进行表决。该屯常住人口176户,签署意见的122户,不同意继续承包给原承包人的95户。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专用收款收据》、西丰县金星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联合村村民会议结果》、《联合村户在人不在户主名单》、《联合村1-4组柞蚕场发包明细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等资源归农民集体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事项时,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发包资源时,权属单位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非权属单位成员承包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案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将诉争柞蚕场承包给梁*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没有考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侵害了权属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致使大部分村民为自身权益而诉求。该承包行为,当今是否有效,本案审理时,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大会,经广播宣传,村民表决,没有得到法定比例通过。故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梁*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无异议。柞蚕场不能得到承包,主因村委会,梁*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协商,妥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施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施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梁*签订的该村三组村民所有的,位于汪**大坡后一把柞蚕场2014年至2020年的承包经营权的柞蚕场延包协议无效,经营权由村民小组收回,由村民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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