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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180户村民诉金星**委员会、高广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180户村民与被告金**委员会、高*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尤德库、吴**、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负责人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180户村民诉称:2000年7月25日,被告村委会与高**签订了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承包期为自2014年至2020年,共计7年,承包金为4846.00元。协议签订后,高**于2000年12月30日交承包费4830.00元,村委会给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柞蚕场延包协议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其次高广财系联合村二组村民,而该柞蚕场经营权应优先三组村民,因此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条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柞蚕场延包协议无效,收回柞蚕场承包经营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柞蚕场延包协议书》、《农村专用收款收据》、西丰县金星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2014年10月28日组织召开的村民会议所形成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结果》、《联合村户在人不在户主名单》、《联合村1-4组柞蚕场发包明细表》是真实的。此案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广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7月25日,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情况下,将本村三组村民所有的位于毕家沟,前承包人为李**的一把柞蚕场承包给了金星乡联合村二组村民高**。承包期为7年,自2014年至2020年,承包费4846.00元。当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柞蚕场延包协议书》,高**交付了承包费4830.00元,村委会出具了《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份。

另查明,联合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辞职,现任党支部书记是乡党委、政府指派其在该村任职,并组织工作。2014年10月28日,联合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对2000年以来形成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是否继续有效,是否继续承包给原承包人,进行表决。该屯常住人口176户,签署意见的122户,不同意继续承包给原承包人的95户。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柞蚕场延包协议书》、《农村专用收款收据》、西丰县金星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结果》、《联合村户在人不在户主名单》、《联合村1-4组柞蚕场发包明细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等资源归农民集体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事项时,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发包资源时,权属单位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非权属单位成员承包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案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与高**签订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没有考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侵害了权属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致使大部分村民为自身权益而诉求。该延包协议书,当今是否有效,本案审理时,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大会,经广播宣传,村民表决,没有得到法定比例通过。故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未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高**对原告起诉书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延包协议书不能得到履行、主因村委会,高**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协商,妥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施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施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签订的该村三组村民所有的位于毕家沟,前承包人为李**的一把柞蚕场2014年至2020年的承包经营权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无效,经营权由村民小组收回,由村民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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