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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刘**、王**、昌图县**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刘**、王**、昌图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河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二河村委会负责人陈继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系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委会八组村民,1998年1月1日王**与二河村委会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了王**房后土地3.24亩、老花生地土地3.81亩、坝外土地4.59亩、庙沟子土地2.95亩、西河边土地8.02亩、沙梁西土地3.70亩,承包期限均为30年,王**已实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二河村委会进行土地承包时,因存在外出流动人口,为保证外出流动人口后期能够承包土地,二河村委会将该村八组“杨**”、“学校门前”、“沙梁西”、“庙沟子”地块的土地确定为预留田,作为对当时外出流动人口补地地源。为能够收取预留田承包费用,二河村委会将预留田按人口平均承包给当时八组参与承包土地的村民,王**1998年时取得“杨**”预留田4.98亩土地的经营权。2003年12月25日二河村委会将该村八组的机动地发包给王**,期限为20年,即2004年1月至2023年12月止,承包面积4.5亩,王**按约定向二河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4,050.00元,二河村委会向王**出具了收据。2004年王**按约定开始耕种承包的机动地。2012年二河村委会为该村八组1998年未分得土地的外出流动人口及1998年以后出生符合承包土地条件的新生儿补地,将发包给王**承包地4.98亩、机动地4.5亩发包给了王**、刘**、王**。2012年7月6日经王**、刘**、王**申请,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王**立即将双方争议的位于二河村的土地,归还王**、刘**、王**。种地成本由七家子镇政府、二河村委会与王**、刘**、王**和王**协商确定给王**。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20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5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判决,判决驳回王**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确认王**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2日铁岭**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二终字第00078号裁定,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1月7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一初字第01327号裁定,准予王**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王**分得的土地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属证明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二河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维护王**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河村委会将该村八组部分地块作为预留田,留作外出人口补地地源,并明确了地块,2012年二河村委会依现行土地政策及相关精神完善二轮土地延包,为1998年以后出生的新生儿补地,因无地源,而抽回1998年承包给村民的预留田,该行为并无不当,未侵害王**的合法权益,故王**与二河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王**房后土地3.24亩、老花生地土地3.81亩、坝外土地4.59亩、庙沟子土地2.95亩、西河边土地8.02亩、沙梁西土地3.70亩”应由王**继续耕种;二河村委会有权收回王**耕种的“杨**预留田4.98亩”。王**与二河村委会在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为贯彻落实该法于2005年4月1日颁布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3年,王**与二河村委会签订的经济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越过3年部分,应属无效合同内容,应予解除,但是该合同王**与二河村委会已经履行到2013年年末,符合履行治愈原则,因此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王**与二河村委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有效。王**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对2012年4月二河村委会分地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处理。因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依法调整发包方与承包方间合同法律关系,王**、刘**、王*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对王**、刘**、王*庆与二河村委会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昌图县**民委员会于1998年签订的农村家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确定的王**房后土地3.24亩、老花生地土地3.81亩、坝外土地4.59亩、庙沟子土地2.95亩、西河边土地8.02亩、沙梁西土地3.70亩,由王**继续耕种;二、王**与昌图县**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经济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即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王**与二河村委会权利义务内容有效;三、驳回王**要求依法对昌农仲案(2012)2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对2012年4月昌图县**民委员会分地行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昌图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承包的“杨**4.98亩”土地为家庭承包田,二河村委会无权收回该土地;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送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拖延当事人上访、上诉时间;二河村委会应将合同部分无效的承包费返还承包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河村委会辩称:没有辩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颁发给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昌农地承包权(2006)第0808009号)上载明:王**家庭承包农业用地总面积31.88亩,其中含“杨**4.98亩”;王**承包机动地为4.5亩。上述土地被二河村委会于2012年4月抽回后重新发包给王**、刘**、王**。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向时任二河村委会八组组长王**依法进行了询问,王**证实,本案所涉承包田确系该组的预留田,拟用于新生人口及当年未分地人口,因当时二河村委会工作失误,将该预留田载入上诉人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载明,王**认为王**证实内容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明确预留地在未用于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承包,但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而预留田是原本应分配给应得而未分得土地的村民的土地。2012年,二河村委会将长期发包给王**的4.98亩和4.5亩预留田和机动地收回发包给符合条件但未能分得土地的王**、刘**、王**符合法律规定。王**在原审时未请求法院判令二河村委会退还部分承包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要求对昌农仲裁(2012)27号仲裁裁决的错误进行纠正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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