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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刚诉被告路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刚诉被告路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6月1日我和宝来村签订活立木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泽仁屯东山活立木一片转让给我,面积21亩,我交700.00元转让金。四至东至宝来屯耕地,西至沟,南至泽仁屯耕地,北至沟,转让期30年,2029年到期。当时承包时是荒山,承包后前些年我栽了树,但有的都死了。2013年春我栽了3000多棵樟子松。栽后5月份被告给全部拔掉,今年春被告给开荒种玉米了,共种8亩多。这8亩多地在我承包的荒山四至范围内。现要求被告将今年种的玉米砍掉,恢复原状,这块地归我所有。在这块地上给我栽3000棵樟子松。赔偿我2013年春栽树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刚才说的这块地是我的。1983年,我在原告买树的东边,挨着拉地车道的西边开荒种玉米了。这块荒地是泽仁屯的,当时我种了5-6亩,一直种到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这三年没种地。2012年我在这块地上栽4000多棵松树。2013年春又补栽了一些,同年6月份上山看树时都让原告给拔了。2014年我又在这块地上种玉米5-6亩。这块地归我所有,不同意把玉米砍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富**和西丰县**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活立木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宝**委会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宝来村泽仁屯东山黑松活立木一片转让给原告,面积21亩,转让金额700.00元;转让时间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沟,南至耕地,北至耕地。同时约定,宝来村转让原告的林地,若有林间空地3亩以上的,原告完成造林面积。2014年春被告路*在原告与宝来村签订的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种植了玉米。在本案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休庭后,审判人员同原、被告于当日到实地进行勘查,其结果为:在宝来村泽仁屯去往泽仁屯东山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道,小道东侧为宝来屯耕地(即合同中约定的东至耕地),在原告受让的活林木林地南侧为泽仁屯付春发承包地(即合同中约定的南至耕地),在东山的山顶南坡为一片黑松(即合同中约定的北至耕地的南侧),西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壕沟(即合同中约定的北至沟)。2014年春,被告所种玉米坐落在东山南坡一片黑松的南面、付春发承包地的北面、去往泽仁屯东山小道的西面、在壕沟的东侧共计种玉米163垄。在付春发承包地的北侧,163垄玉米的南侧中间尚有25垄荒地未种植植物和栽植树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活立木转让合同,宝来村委会证明、土地台账、郑殿付证言、现场勘查图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和西丰县**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日签订活立木转让合同后,原告即取得了对这片活立木(即黑松)和荒山的经营管理权。被告路*在原告与宝**委会所签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开荒种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被告理应将侵占原告的这块荒地退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将被告2014年春所种玉米砍掉,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考虑被告在2014年春季已投入种子、化肥和人工,现距今年秋收还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如将玉米砍掉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且植树造林季节性很强,仅限于春秋两季。故可判决被告今年所种163垄玉米秋收时由被告收获并归其所有,但被告侵占原告的林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考虑被告所占地块是山坡地,又逢今年旱情严重,可参照当地农村承包土地的价格和所占地块的等级、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自2014年秋收后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的这块地返还给原告,由原告按合同约定经营和管理至合同期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栽3000棵樟子松和赔偿2013年春栽树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年春被告路*在原告与宝来村签订的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所种玉米(163垄)秋后由被告收获并归其所有;并于同年秋把玉米收获后立即将侵占原告的地块返还给原告,由原告按与宝来村签订合同时的约定经营管理至2029年6月1日;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占地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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