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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会诉西丰县**民委员会、西丰县安民镇永淳村村民二组、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开会因与被上诉人西丰县**民委员会、西丰县安民镇永淳村村民二组、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开会及委托代理人卢**、刘**,被上诉人西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委员会)的负责人郝**,被上诉人西丰县安民镇永淳村村民二组(以下简称:永淳村村民二组)的负责人宫**及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6日,永**委员会,在日前用广播喇叭通知基础上,为永**民二组所有的苗圃河边沙滩地竞标发包召开村民会议。该会由时任村主任柳**主持,在村部财会室召开,参会人员有村民12人参加,其中有刘**、刘**父子。由刘*记录,并形成《村民会议》,主要记录内容为:通过前段时间利用广播多次宣传,今天向外发包土地,由永淳屯屯长介绍发包地的位置、面积,共计34亩,不论谁包,应留出水壕和道,就按30亩算,发包方法:先可年限多的,给价高的包,底价分别为10年、70元/亩,20年、60元/亩,30年、50元/亩,通过几个人的竞争,最后由刘**以10年,70元/亩的价格承包。承包费21,000元,当日刘**交给永**委员会,由永**委员会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注明“包地30亩×70元×10年(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此据第二联入永**委员会财会账、第三联给交款人刘**。该地竞标成功后,永**委员会与刘**、刘**未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在《专用收款收据》上做了详细注明。刘**承包地后二个月,到永**委员会找时任村会计屈**,说他承包的地少五亩,说他找郝**书记了,郝书记答应给他延包五年。屈**与刘**是亲属,就相信了,未经村里任何人给他做了一个合同,将承包地面积改为27亩,承包时间延长了五年,他在合同上替永**委员会、刘**签字,并加盖了永**委员会的公章,郝**名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屈**为使合同与收款收据吻合,将村委会账中收据上的70元改为46.66元,十年改为十五年。郝**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此前届为村主任,名章为批村委会的账目、传票等在会计屈**手里。2013年4月19日上午,永**民二组负责人宫**以刘**、刘**承包的这块地已到期,进行分此地时,遭到了刘**及其妻卢**、其父刘**的阻止。为防止矛盾激化,宫**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人前去解决,得知刘**、刘**有合同,承包的耕地没到期,遂询问了原村会计屈**,屈**讲述了此前认定的《合同书》形成过程。刘**与刘**共同生活。诉争耕地2013年由刘**、刘**耕种,该地今年承包费,按当地价格,永**民二组称每亩四百至五百元,刘**称一百至二百元。诉争耕地为永淳村二组村民所有。在当地,无论是家庭联产土地承包,还是机动地等,发包时均是以村委会名义发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耕地是永**委员会代替永淳村村民二组于2002年12月26日,通过公开竞标,承包给刘**、刘**,虽双方为此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口头已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当日刘**交承包费,永**委员会给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已对承包面积、年限、单价、承包费用按双方协议内容作了详细注明,实际也是约定双方的合同。刘**、刘**庭审时提交的此据,上述几项清晰可见,无可质疑,故应认定当时刘**、刘**承包的耕地面积为30亩,年限为十年,即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单价每亩70元,承包费2.1万元。那么日后,时任村会计,刘**、刘**亲属的屈年国,出具的、仅存于刘**、刘**手中的,关于承包该耕地的唯一一份《合同书》,是否有效,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刘**、刘**的《合同书》变更了原双方达成的协议,将承包年限改为15年,每亩承包费变更为46.66元。这两项变更未得到永淳村村民二组及永**委员会的认可,且也不知晓。刘**、刘**所述的变更事由及变更过程,永淳村村民二组及永**委员会提出异议,刘**、刘**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虽《合同书》加盖了永**委员会公章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郝**的名章,但《合同书》制作人,时任村会计屈年国,于今春已在安**出所说明了自己轻信刘**,未经村委会任何人,私自给刘**制作《合同书》过程。庭审中,刘**、刘**对此未提出异议。再则,《合同书》制作时间早于诉争耕地发包时间,不符合常理,第四,刘**、刘**答辩状中写到经自己丈量,耕地面积是二十三亩,而《合同书》中又写承包耕地27亩。关于面积,刘**、刘**的陈述与《合同书》中所截,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五,《合同书》上,刘**、刘**也未签字。综上,刘**、刘**认为《合同书》有效,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无法采信。双方仍应按永**委员会2002年12月26日给刘**、刘**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事项履行。本案诉争耕地为永淳村二组村民所有,以永**委员会之名向外竞标、发包并无不妥,永淳村村民二组作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与刘**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刘**、刘**参加竞标发包会,刘**向村委会交承包款,《专用收款收据》已起到了合同的作用,再则,关于诉争耕地,刘**与刘**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故刘**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诉争耕地,2013年由刘**与刘**耕种,永淳村村民二组要求刘**、刘**赔偿经济损失,要求按当地此种状况耕地每亩给付承包费400至500元,因刘**、刘**提出异议,认为此种状况耕地承包费100至200元。因永淳村村民二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故应按刘**承认之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屈年国私自给刘**、刘**出具的诉争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刘**、刘**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诉争耕地退还给永淳村村民二组;二、刘**、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永淳村村民二组6,000元损失。案件受理费3,000元,永**委员会负担1,000元,刘**、刘**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开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永**民二组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承包合同是基于承包地亩数不够,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延包5年,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永**委员会与刘开会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永**民二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民二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永**民二组、永**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永**民二组的,只是以永**委员会的名义发包,永**民二组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提交的合同是由屈**私自书写,未经永**委员会和永**民二组同意,因此无效。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不是刘**与刘开会共同承包的,承包费是刘**代刘开会向发包方永**员会所交的,永**委员会与刘开会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就承包合同延包的问题,郝**与刘**进行过协商。永淳村村民二组、永**委员会认为,与刘**有过通话,是因为承包地到期了,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刘**所证明的问题。刘**同意刘**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通话时间的记录,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因此对该通话记录予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归永淳村村民二组所有,是以永**委员会的名义发包。2002年12月26日,通过公开竞标,承包给刘**,并约定承包耕地面积为30亩,年限为十年,即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单价每亩70元,承包费2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2年12月25日书写的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经审查认为,诉争土地是永淳村村民二组所有,是以永**委员会的名义发包,在2002年12月25日的合同书上虽盖有永**委员会和郝**的公章,但永**委员会和郝**无权对原承包合同关系进行变更,且永**委员会书记郝**和永淳村村民二组当庭对延包5年一事不知情也不同意。在西丰县公安局安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屈年国已承认,2002年12月25日的合同书是其在村里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书写,并将承包地的收据更改。刘**上诉提出合同书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延包5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该2002年12月25日的合同书应无效,并对刘**提出对合同书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开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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