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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昌图**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崔**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村委会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崔**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荒沟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本村八组村民门前一处荒沟发包给崔**,用于开荒种植发展生产。该荒沟深2.5米、约15市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1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如乡、县招商引资或国家征用,崔**必须服从,给予的各种补偿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各方享受;国家政策调整则按国家政策规定办。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变更、解除或不履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崔**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1万元后,即承包经营该荒地。2008年6月6日,合同双方就该合同办理了公证书。2011年11月10日,亮中桥镇人民政府与秦皇岛**有限公司就共同开发建设亮中亮达广场项目达成意向书,一期开发亮中小学南侧,包括村委会与催永胜承包合同中所指荒沟。2012年1月5日,亮中桥镇人民政府就亮达广场项目向昌图县人民政府请示,2012年4月10日,昌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昌发改投资(2012)47号文件,作出《关于亮中桥镇亮达广场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申请的批复》,同意亮中桥镇人民政府开展该项目前期工作的申请。2012年4月16日,村委会作出了要求崔**解除该承包荒沟合同的告知书,并于4月17日向崔**送达。但崔**以种种理由拒绝解除承包合同。至村委会起诉时止,该合同已履行4年(生产年度),尚未履行年限为18年,未履行年限对应的承包费为8,181.82元。在诉讼过程中,村委会表示同意按月利率1%给付崔**剩余承包费的利息,依此计算,剩余承包费8,181.82元4年的利息为3,927.27元,本息合计为12,109.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村委会与崔**签订的承包荒沟合同即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所附解除条件为:乡、县招商引资需使用或国家征用该荒沟。而亮中桥镇亮达广场项目意向书的达成、亮中桥镇人民政府向上级有关部门的请示及昌图县相关部门的批复,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村委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村委会通知到达崔**时解除。因此,对村委会要求依法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村委会应返还崔**剩余承包费及利息。村委会主张按月利率1%(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崔**利息,崔**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应予支持。关于崔**主张的青苗补助费、对荒沟前期投入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等,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崔**有权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4月17日起,依法解除昌图县**村村委会与崔**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承包荒沟合同;二、昌图县**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崔**剩余承包费及利息计12,109.09元。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村委会与崔**各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政府征用土地非本人所承包土地;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人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如征用该土地,征用人应给予本人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村委会辩称:昌图县发改委《昌发改投资(2012)47号》文件、昌图县人民政府《亮中荣威.现代城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及昌图县亮中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总平面布置图》载明征用土地为诉争土地;诉争土地用于亮中桥镇政府招商引资,符合合同约定,故解除合同已成就;因村委会的请求是解除合同,崔**未在一审中就土地动迁补偿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审理土地动迁补偿问题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图县发改委《昌发改投资(2012)47号》文件、昌图县人民政府《亮中荣威.现代城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及昌图县亮中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总平面布置图》均载明拟征用土地为本案诉争土地,上述文件系昌图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拟征用土地含诉争土地;原合同约定如乡、县招商引资或国家征用该土地时村委会可以解除该合同,现亮中桥镇拟征用该土地,且昌图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已予以批准,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村委会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土地动迁补偿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其可向昌图县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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